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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关于在我省法院民事诉讼中统一实行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建议》的答复【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工作规程(试行)】

作者: 发布于:2018/11/22 0:57:47 点击量: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第1986号建议办理情况的答复


吕舒代表

您在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提出的1986号《关于在我省法院民事诉讼中统一实行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是我省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一贯坚持的原则。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时,申请法院签发调查令,由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以获得相关证据。近年来,律师调查令制度在上海、北京、江苏、安徽等省市的法院进行了积极探索。从实施效果看,促进了律师作用的发挥,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起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对解决当事人“举证难”的问题有促进作用。但与此同时,律师调查令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法律依据的问题。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律师法》第三十五对律师调查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涉及律师调查令制度的相关规定,目前只有三处,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五十条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8条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从以上两条看,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仅规定了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才可以签发准予调查令,对其他情况仍明确规定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第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若干意见》第二条中指出: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并告知不能提供的风险。各地法院也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但这一条只是建议性条款,法院实际操作性不强。因此,律师调查令这一制度架构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形成。无论是现行法律,还是政府的政策法规,都尚未就律师调查令作出具体的、明确的、细节性的规定,律师调查令尚缺乏一个具有制度性效力的法律依据。

二是强制力的问题。就目前已经推行律师调查令的省市法院运行这一制度的状况看,律师调查令制度存在的关键问题在于强制力的缺乏。一项法律制度如果没有法律强制力的支持,就无法保证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另则,如若赋予其强制力,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法院对不协助调查单位进行处罚又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一问题的产生根源还是在于法律依据的缺失。

综上所述,建立律师调查令制度涉及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范畴,且根据我国《立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省级法院并不具有立法权和司法解释权。因此,省法院认为,律师调查令制度不宜由省法院在制度层面上设立并推行,但仍鼓励全省法院在如何保障律师调查权方面进行积极探索。如常德市中级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若干意见》第二条制定了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签发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现已经该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目前,省法院执行局正在收集总结一些中基层法院的具体做法,准备在全省法院执行工作中实施律师调查令制度,以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同时更好地促进我省法院的执行工作。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工作规程(试行)

http://hunan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10/id/352125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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