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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工作规程(试行)》

作者: 发布于:2018/11/22 0:22:26 点击量: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_00.jpg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充分发挥律师在民事诉讼中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作用,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概念内涵]本规程所称的律师调查令,是指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下,经案件代理律师书面申请,由受理案件法院批准签发,由指定的代理律师向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件。

第三条  [适用范围]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限于由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保存的,且在申请之前已经形成的有实物载体的证据。

第四条  [排除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律师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二)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或必要性的;

(三)申请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调查的;

(四)其他不宜由代理律师持调查令调查的情形。

第五条  [申请时限]律师调查令的申请可以由代理律师在起诉、审判、执行阶段提出。

起诉阶段,律师调查令的申请一般由代理律师递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时提出。

审判阶段,律师调查令的申请一般由代理律师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执行阶段,律师调查令的申请一般由代理律师在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六条  [申请要求] 申请调查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律师函;

(四)代理律师有效的执业证书;

(五)随行人员的身份信息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编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申请人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和律师事务所名称;

(四)接受调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

(五)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

(六)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的客观原因;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具体列明,仅载明调查“案件相关资料”等概括性内容的,不予签发。

第七条  [审查签发]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由合议庭、独任法官或者执行法官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并签发调查令;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合议庭、独任法官或执行法官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审查并签发调查令。

审查内容包括申请资格、申请理由、申请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等内容。签发调查令时,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向代理律师送达律师调查令使用须知和保密协议。决定不予签发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文书内容]律师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编号和律师调查令的编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代理律师的姓名、执业证号、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及随行人员身份信息;

(四)接受调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及提供证据的相关要求;

(六)律师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签发单位名称、签发日期和印章;

(八)人民法院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九)妨害调查的法律后果。

第九条  [有效期限]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可以根据调查需要、案件复杂程度等确定,律师调查令的有效期限由签发法院根据调查证据难易程度确定,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代理律师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事项。期限届满,调查令自动失效。代理律师有正当理由确实无法在有效期限之内完成调查,可以重新申请调查令。

第十条  [法律效力]代理律师持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时,视同人民法院调查,接受调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得拒绝。

代理律师持令调查时,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主动出示律师调查令、执业证、随行人员身份证件等证件,由接受调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核对。

接受调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得要求持律师调查令的律师或者随行人员提供律师调查令、律师执业证、随行人员身份证明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

接受调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律师调查令核对无误后,应当根据律师调查令指定的调查内容及时提供有关证据,不能当即提供的,应当在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

接受调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提供的证据如为复印件或复制品的,应当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加盖骑缝章。所调取证据由接受调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通过特快专递寄送至签发法院,也可以由代理律师转交签发法院。

第十一条  [例外情形]接受调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有权拒绝提供律师调查令指定调查内容以外的事项。

接受调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无证据提供,应当在律师调查令回执中说明原因和理由或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由经办人签名、加盖单位印章或由接受调查的个人签名确认后交代理律师。

律师调查令可由接受调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存档。

第十二条  [法律责任]有协助调查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调查的,代理律师应当及时向签发法院报告情况,由签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单位予以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或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十三条  [律师义务]调查取证后,代理律师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及回执提交给签发法院。接受调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特快专递交邮的,视为代理律师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给签发法院。

代理律师逾期未将调查收集的证据及律师调查令回执交还签发法院的,或者逾期未将因故未使用的律师调查令及回执交还签发法院的,法院工作人员应当于逾期之日五个工作日内催交,并将催交情况记录在卷。

持令调查获得的证据及信息,代理律师应当保密,仅限于本案诉讼使用,不得在其他事务中使用或泄露。

第十四条  [惩戒体系]代理律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六个月至二年内不再向该律师签发律师调查令,并通过报纸或网络媒体予以公布;签发法院也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对其予以训诫、罚款、司法拘留、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律师调查令的;

(二)持伪造、变造律师调查令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律师调查令收集的证据的;

(四)不当使用持律师调查令获得的证据或信息的;

(五)擅自泄露、散布持律师调查令获得的证据或信息的;

(六)利用持律师调查令收集的证据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影响案件办理的;

(七)利用持律师调查令收集的证据诋毁对方当事人声誉的;

(八)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还律师调查令或回执的。

(九)其他滥用律师调查令的。

对律师事务所存在把关不严导致律师出现上述情形的,签发法院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第十五条  [参照适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部分的律师调查令适用参照本规程。

第十六条  [实施时间]本规程自二〇一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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