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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4】

作者: 发布于:2018/11/21 22:03:41 点击量: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

湘高法发〔2017〕1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进行了修订,并于2017年4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我院对2014527日下发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现将修订后的《实施细则》下发。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526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7年515日讨论通过)

(续3)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达到六千元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

  (7)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及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上游犯罪涉及机动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

  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次以上,每增加一次,增加四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的;

  (7)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及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五千元,上游犯罪涉及机动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二万元,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数额每增加五千元)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或者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严重的,增加刑罚量要与上游犯罪所判处的刑罚相平衡,不得重于上游犯罪。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且系初犯、偶犯的;

  (2)行为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积极退赃退赔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一克以下,鸦片、美沙酮二十克以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克以下,氯胺酮十克以下,芬太尼二点五克以下,甲卡西酮四克以下,二氢埃托啡零点二毫克以下,哌替啶(度冷丁)五克以下,曲马多、γ-羟丁酸四十克以下,大麻油一百克以下、大麻脂二百克以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千克以下,可待因、丁丙诺啡一百克以下,三唑仑、安眠酮一千克以下,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千克以下,咖啡因、罂粟壳四千克以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千克以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十千克以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一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零点五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4)每增加氯胺酮二点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零点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一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零点一毫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一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十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二十五克、大麻脂五十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七百五十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二十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二百五十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五百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一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一千二百五十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二千五百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1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向三人以上贩卖毒品或者三次以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毒品数量达到刑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较大”的7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点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七点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二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三克,增加一年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零点二毫克,增加一年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四克,增加一年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三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七十五克、大麻脂一百五十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二千五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七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一千五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三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四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七千五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17)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18)向三人以上贩卖毒品或者三次以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1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十克,鸦片、美沙酮二百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氯胺酮一百克,芬太尼二十五克,甲卡西酮四十克,二氢埃托啡二毫克,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大麻油一千克、大麻脂二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原文: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五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十二点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一毫克,增加一年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二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二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五百克、大麻脂一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十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五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二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十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7)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18)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1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五十克,鸦片、美沙酮一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氯胺酮五百克,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甲卡西酮二百克,二氢埃托啡十毫克,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向三人以上贩卖毒品或者三次以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5)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情形的;

  (4)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仅规定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中第一至第三部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所有罪名。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4.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5.本实施细则自201761日起实施,2014527

  日下发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6.本实施细则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抄送: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75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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