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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常见法律问题

作者: 发布于:2018/7/19 19:22:31 点击量:

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常见法律问题

来源:文丰律师 作者:朱鑫婷

 

《城市房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那么如何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以及备案中有哪些常见的法律问题?笔者接下来将逐步分析。

无论是新建商品房进行销售还是存量商品房销售均需要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是指商品房买卖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按照法律规定向房屋所在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是商品房交易合法性和唯一性的保障,能有效地防止一房多卖的情况,合同备案登记后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的期限我国有专门的规定。《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城市房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那么如何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以及备案中有哪些常见的法律问题?笔者接下来将逐步分析。

一、合同备案的基本流程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自联机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售登记,并携带以下材料:

1、在网上打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式四份(而且双方当事人已签字或盖章);

2、网上打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售登记申请书;

3、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也可以是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各一份;

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5、买受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包括:(1)买受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的复印件;买受人为外省市自然人的,还需提交《暂住证》或《工作居住证》的复印件;

(2)买受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交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批准该法人、其他组织成立的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合同备案的法律效力

(一)备案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9条明确解释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登记备案并不是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件,未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如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此约定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该约定应当有效。有原则就有例外,即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也就是说如合同双方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后生效的,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一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付款义务,对方也接受的,此时双方就合同的履行达成新的意思表示,如一方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是不会得到支持的。

(二)备案登记的法律效果

合同登记备案后,房屋预购人还可以对抗商品房建设施工承包单位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从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合同备案的撤销

《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后,原则上不予撤销。但购房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合同协议的,可以申请撤销合同备案:

1、购房人对所购房屋因质量或结构问题、规划或设计变更导致房屋现状发生变化,要求解除合同的;

2、购房人因房屋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要求解除合同的,需要提交房产测绘中心确认的预测绘和实测绘报告;

3、因售房单位的责任,超过约定期限1年内未办理登记,要求解除合同的,需提交退款凭证;

4、购房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未获批准或批准后无力偿还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需提交贷款机构出具的证明;

5、售房单位工作人员失误,将购房人具体房屋信息录入错误;购房人在所购项目中换购房屋,要求更正合同信息的;需提交新签订并备案的合同。

四、阴阳合同

在一些二手房屋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常常会签订价格不同的两份合同,这就是所谓的“阴阳合同”。

“阳合同”,系由双方签订后向有关部门备案的那份合同,价格一般都很低。这种操作方式确实可以为买卖双方尤其是买方节省不少税费(尽管法律规定交易税是由卖方承担,但实际操作中一般已由卖方将其转嫁给了买方)

“阳合同”虽然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其实际上是通过虚假降低合同标的价格的方式,欺骗登记部门,目的是少缴税金。这一做法客观上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我国税收法律法规。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法院一般都判定其无效,不具有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但举证证明“阳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无效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一方。

所谓“阴合同”,则是双方当事人私下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格一般都符合市场行情,充分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购买价格和意图。为了解决“阴阳合同”部分内容(尤其是有关价格的约定)的相互冲突问题,双方应在“阴合同”中特别注明“甲乙双方于XXXXXX日签订并用于备案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仅用于办理房屋买卖备案和权属登记之用,不能用于确定甲乙权利义务的根据”等字样。此方法一般可以规避“阴阳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问题。

如有上述明确的约定,法院一般都会以“阴合同”做为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但是,鉴于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税收管理规定,有关部门查实后,如果属于一般偷税行为,行政机关有权给予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如果偷税数额较大、次数较多,则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建议买卖合同双方应在有税务专长的律师指导下进行合理避税。

五、一房多卖合同备案是否具有准物权的效力

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如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在交易中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手段,交易合同本身只能产生债权效果,不存在对抗第三人的问题。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在登记之前,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合同关系便已经成立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9条明确解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的条件,由于合同的这一特别约定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从其约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是总的原则,但也有例外的情况,即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当事人也已经接受。即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是合同生效的前置条件,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而对方也已经接受。当事人的履行和接受履行,体现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表明了当事人对合同的态度。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以未按约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主张预售合同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需要强调的是主要义务,即在合同中具有重要地位、决定合同性质的合同义务,而不是随附义务。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一般多表现为买方支付购房款而卖方收受购房款的行为。

如果预售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时,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比如本来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的条件,但由于在建的商品房附近新修了高速公路,房价飙升。开发商见状就一直拖着不去办理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实际是想阻止条件成就,故对这种情况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这里要认定预售人不正当阻止合同所附条件成就,预购人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一定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成立后条件成就前,当事人对于所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应听其自然发展,而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地促使或阻碍条件成就。在当事人一方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实施了有利于他方合同利益的一定行为,付出了一定代价的情况下,法律尤其应当本着公平正义的精神,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登记备案属于销售人的义务,而不是商品房合同生效的条件,预售未按规定登记备案,仅销售人受行政处罚,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六、司法查封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尚未发生物权变动,那么针对涉案房屋仅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时法院是否可以对其进行查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后,法院可以预查封。

预查封,是指对尚未在登记机构进行物权登记但又履行了一定的批准或者备案等预登记手续、被执行人享有未公示或者物权期待权的房地产所采取的控制性措施,即由法院制发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查封登记手续。列入预备查封的房屋可以有:在建设中的房屋;已竣工但由于有关建房手续不完备有待补办的房屋;当事人购买后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商品房屋等。这些房屋一旦由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产权,即视为同时转为正式的查封。

具体的法律规定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2、《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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