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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的意见

作者: 发布于:2018/6/12 2:32:06 点击量: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的意见

 

常武政发〔2010〕2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及驻区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湘政办发〔2008〕15号)、《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常德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常政发〔2010〕9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原则

(一)本意见所称的征地补偿费用,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征收后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二)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应该坚持依法进行、政府引导和村民自治的原则。

(三)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村民会议制订的乡规民约、村规民约或有关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的决议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和相关政策,不得与本文件规定相冲突。

(四)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方案,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要按照有关规定经过民主讨论,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并接受民主监督。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享有参与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和妨碍。

(六)承包土地被征用或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者可以依法获得相关补偿。

(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被征用或征收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属集体所有,但已经被承包经营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后应当按承包经营期限合理补偿给承包经营者。

(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属于集体资金,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和管理,必须优先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提取社会保障资金的比例为该两项之和的10%,各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取。

(九)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或征收后,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统一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调整承包土地,也没有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安置的,必须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分配和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比例不少于该两项之和的90%。

(十)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或征收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属乡(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十一)“撤村建居”的,在集体资产处置前,被征地农民继续享有原集体资产的分配权益。

(十二) 严格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不得贪污、截留、挪用、挤占应当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各项费用。

(十三)按照规定留归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应当纳入公积金和公益金,严格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

二、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程序和账务处理

(十四)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市政府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工作小组,在村民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

2、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拟订分配使用预算方案。要事先将有关征地补偿费用的文件、标准及拟定的分配使用预案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榜公布,广泛听取意见并核实相关数据,做到家喻户晓;

3、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依法讨论通过分配使用方案,并履行代表人签署意见、姓名的程序;                                            

4、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5、将方案张榜公布,公开组织实施。

(十五)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民主理财制度,实行组帐村管,村帐乡管。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应严格执行村级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接受监督。

(十六)征地补偿费用的实际收支、管理情况要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并设立土地补偿费用专门账户,统一进行管理。

留归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用要严格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全部纳入公积金公益金科目进行核算,并设立土地补偿费用专门账户,统一进行管理。

(十七)当留归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地补偿费用使用的财务事项发生时,经手人必须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字(盖章),交村民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由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签字(盖章),报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同意并签字(盖章),由会计人员审核记入专户账目。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确定为不合理开支的事项,开支不得入账,有关支出由责任人承担。

财务流程完成后,要按照财务公开程序进行公开。

三、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权

(十八)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权(本意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1、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

2、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居住和生活;

3、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

4、参与了本集体经济组织防汛抢险、道路修建、民政优抚等各项集体公益事业,履行了村民应尽义务。

(十九)下列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居住和生活并履行了村民应尽义务的,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1、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因平垸行洪、移民搬迁等在原居住地丧失承包土地,经政府批准,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迁入并安置的;

2、在第二轮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前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

3、在第二轮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后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并承包了土地。

(二十)农村妇女出嫁后户口仍在原户籍所在地,尚未在男方所在地取得承包地或参与男方所在地的收益分配,且在原户籍所在地履行了村民应尽义务的,应与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其所生子女,如户籍随其登记,也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二十一)因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二十二)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及其子女户口未迁出,仍在原户籍所在地生活,或者不在原户籍所在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且在原户籍所在地履行了村民应尽义务的,应与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二十三)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和入赘女婿再婚,再婚配偶及其继子女户口已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二十四)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应与本村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已依法办理了收养手续,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落户的养子女,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二十五)户口在本地的农民协议工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但已为国有企业在编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下岗买断后享受补贴或城镇社会保险的人员除外。

(二十六)本集体经济组织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在校学生,在解放军、武警部队服役的义务兵和一、二级士官,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的权利。

上述人员毕业、退伍或转业后未被党政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录用,且户口已经转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二十七)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劳教人员,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征地补偿费用收益分配权。

(二十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用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1人份额。

(二十九)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或组织承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用或征收的,承包经营者依据承包协议的约定依法获得地上附着物、青苗及其他补偿,但不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使用权。

(三十)享有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权的其他情形,法律、法规、政策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政策没有规定的,按本意见第(十八)条执行。

(三十一)确定享有征地补偿费用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以拟征地公告之日为基准时点,在当年公告之日前死亡的可保留当年分配资格。

四、妥善解决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中的矛盾和纠纷

(三十二)及时受理群众投诉。征地补偿费用的财务运行情况要及时逐项逐笔进行公布,对群众提出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相关政府及部门负责人有义务给予解答和解决,并将结果向群众公布。对因接访不及时,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以及越级上访投诉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十三)因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十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政府及部门处理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中的矛盾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等法律、法规;涉及独生子女家庭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中的矛盾和纠纷,应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独生子女家庭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湘高法发〔2010〕6号)执行。

五、建立健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三十五)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有责任有权利检查审核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财务账目、质疑账目不清的开支、否决不合理开支,有权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及财会人员对征地补偿费用专户管理的财务问题作出解释。

(三十六)征地补偿费用全部收支和分配情况要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要切实维护农民群众对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监督权。

(三十七)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要定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群众公布。

(三十八)对查出挪用或私吞征地补偿费用的,要责成责任人将挪用或私吞的征地补偿费用如数退还给集体;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及村干部失职渎职、违法乱纪的,要提出处理意见,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十九)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在搞好专项审计的同时,还要坚持和完善定期审计工作。

六、加强领导,共同做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十)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抓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督促有关部门严格履行职责,落实各项工作。

(四十一)要严格户口管理。公安机关对应予核销的户口要进行严格清理,杜绝一人多户的情况。村、居民将户口迁入农村,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十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并取得相应补偿后,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变更或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征用、征收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主动提前与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进行衔接。

(四十三)区(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机构)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指导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办法和征地补偿费用专户管理制度,规范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程序。

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专项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对于不公开或假公开的,要组织专人帮助其清理账目,并监督其进行收支公开。

(四十四)区国土资源、公安、财政、劳动保障、农业、农村经营管理、监察、民政、审计等相关部门要互相配合,齐抓共管,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监督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四十五)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意见的贯彻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助。

(四十六)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意见在该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乡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

(四十七)征用和征收农转非居委会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参照本意见执行。

(四十八)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发布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管理、规范使用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常武政发〔2004〕26号)废止。

(四十九)本意见发布实施前,因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发生纠纷,各级政府、部门及司法机关已经处理的,按原处理结论执行,未处理或未处理终结的按本意见执行。

(五十)本意见施行后,如上级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农村  征地  管理  意见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1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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